(2016)冀0929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未安其、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未安其,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480号原告马志强。委托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安其。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69、1390、1391号。经营者郭艳静。原告马志强诉被告未安其、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重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安其、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建筑器材购销业务。在此期间,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扣件款29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郭艳静与未安其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未安其、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扣件销售业务。2016年1月5日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和被告未安其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欠献县本斋马志强扣件款29万元,2016年.1.5,二月初六付10万,三月至四月付清剩下19万”,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印章,并有被告未安其的签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一份、郭艳静与未安其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扣件购销业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实际内容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未安其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金恒盛建筑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志强货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19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贵审判员 巩新建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