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郭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法定代表人刘清龚,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法定代表人王晴晴,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法定代表人郭晓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陈平路与工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清龚,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新支)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红、刘清龚、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科技)、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及原审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企业)、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5日中港公司与浦发新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原阳县国用(2014)字第000025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44481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浦发新支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奥威斯企业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新支领取了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郭晓红、刘清龚、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威斯科技分别与浦发新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为浦发新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奥威斯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奥威斯企业与浦发新支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中港公司抵押以及郭晓红、刘清龚、中重停车装备公司保证。同日,奥威斯企业交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为奥威斯企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4张,票号为31000051/24236615至31000051/24236648,总金额3000万元,收款人均是中港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该34张汇票付款3000万元,扣收奥威斯企业保证金后,形成承兑垫款1500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奥威斯企业尚欠垫款本金14768999.02元和截止当日利息413531.97元未偿还。经浦发新支多次催收,奥威斯企业至今未能偿还垫款本息,中港公司未能履行抵押人义务,郭晓红、刘清龚、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奥威斯科技也未能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原审认为:浦发新支与奥威斯企业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发新支与奥威斯科技、郭晓红、刘清龚、中重停车装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新支与中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浦发新支按约开具了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奥威斯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垫款本息,郭晓红、刘清龚、中重停车装备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港公司未履行抵押人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奥威斯科技的保证责任虽然未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但根据该公司与浦发新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对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内浦发新支与奥威斯企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元为限,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涉案债权属于约定期间内,未超过双方对主债权限额的约定,奥威斯科技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郭晓红、刘清龚、奥威斯科技、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应在浦发新支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浦发新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768999.02元及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欠息413531.97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原阳县他项(2014)第03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不超过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承兑汇票垫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物权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由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浦发新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保证人郭晓红等在担保物权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额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二审改判郭晓红等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郭晓红、刘清龚、奥威斯科技、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及原审被告奥威斯企业、中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郭晓红、刘清龚、奥威斯科技、中重停车装备公司与浦发新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物的担保系债务人之外的中港公司提供,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浦发新支要求保证人郭晓红、刘清龚、奥威斯科技、中重停车装备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95元,公告费560元,由郭晓红、刘清龚、新乡市中重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