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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卫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740号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乡直。法定代表人:张惜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明,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福海县福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