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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曾某甲、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曾某甲,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炳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曾某甲、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曾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5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从崇阳天城镇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街366号前段,遇原告驾驶L4N151号摩托车从公路左边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天城镇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鄂公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甲、被告曾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花去医疗费41945.40元,并由曾某甲垫付。2016年1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2015年5月12日,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为鄂A×××××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共计282341.39元(详见变更后赔偿清单),先由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曾某甲、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承担。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租房协议,土地使用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原告徐某甲自2011年1月开始居住在石城社区,并在石城红宝购物广场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花去医疗费用41945.5元(由曾某甲垫付)。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某甲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某甲花去交通费3000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曾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鄂A×××××大货车属于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所有,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8、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崇价车认字(2016)1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鄂L×××××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19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曾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签发的鄂I4420913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鄂I542038920号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定。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曾某甲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徐某甲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对证据5,请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我公司负担。3、对证据7,请求法庭核对原件,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要求法院核减。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底都租住在其儿子付和光家。对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曾某甲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言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因为原告本人及租住的住房均在农村,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对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60)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所受伤构成Ⅷ(8)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者的误工时间应算至重新鉴定确定之日止,并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4、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5,因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综合认定。3,对证据2中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崇阳石城红宝购物广场的证明,因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对证据6,虽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且时间较长,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0元。6、对证据7,被告要求核减残值损失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诉讼效率原则直接核减残值损失200元。对被告曾某甲提供的投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从崇阳天城镇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街366号前段,遇原告驾驶L4N151号摩托车从公路左边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天城镇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鄂公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甲、被告曾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花去医疗费41945.40元,并由曾某甲垫付。2016年1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60)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所受伤构成Ⅷ(8)级伤残。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实际所有人为曾某甲,系曾某甲挂靠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营.2015年5月12日,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为鄂A×××××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共计282341.39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320.70元。不足部分再由曾某甲、武汉康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徐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45.40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50×231);3、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20×0.3);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5、摩托车损失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护理费19706.52元(31138÷365×231);9、误工费25668.37元(28305÷365×331,算至伤残确定之日),10,营养费3465元(231×15),11、鉴定费1000元,合计185899.2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徐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甲的人身、财产损失,双方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同时,被告曾某甲驾驶的大货车,已由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属于保险期内的保险责任事故,故原告徐某甲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曾某甲与原告徐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由被告曾某甲负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199.65元,合计153699.65元二、由原告徐某甲退还被告曾某甲垫付的医药费41945.4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曾某甲承担34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3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