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兴元诉被告张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元,张孝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35号原告彭兴元,男,生于1964年,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被告张孝成,男,生于1947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原告彭兴元诉被告张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元、被告张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元诉称,2014年3月25日,因建设木材加工厂房所需,遂委托原告张孝成承建砌片石堡坎。被告同意后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材料,被告组织人员,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返工,但被告拒绝返工。同年四月下旬,遇大雨导致墙体下塌,墙面成凹凸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乡安办、国土、建管站等部门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并组织人员现场分析问题,认为被告所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重新组织人员拆除重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工地阻挡原告复工重建工作,当地派出所出警并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并于当天下午在被告家里书写结算依据。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巴州区起诉,巴州区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了获取暴利,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约50980元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孝成赔偿原告彭兴元直接经济损失50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成辩称,1、本案系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为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条件,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彭兴元在巴州区枣林镇青滩村一社建木材加工厂厂房、住房,需要用砂石砌堡坎一座。遂与被告张孝成口头协商,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建设劳务,并负责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未对劳务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于3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4月10日左右结束。本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有:1、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收劳务费为33500元,除去已经支付10000元,下余23500元由本案原告继续支付;2、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彭兴元发出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认定原告彭兴元建房选址处,正北方向3.5米的高切坡,长约14米,疑似滑坡地段,房坝外片石混泥土堡坎长72米,均高3.6米多处呈凹凸形,有严重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停工建房,磐石堡坎拆除,要求聘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做工等内容;3、2014年5月29日,巴州区枣林镇建设管理站向青滩村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原告彭兴元建房选址处,有两处存在安全隐患,一是临村道路正南方向已砌片石砂浆堡坎(长70米,高3.8米)大面积开裂,多处呈凹凸形,已趋于垮塌;正北方向有约高4米、长15米的高切坡,疑似滑坡地段,要求拆除整改。判决认为原告辩称工程质量损失,可以另行主张。2014年9月10日,原告彭兴元与南江县沙河镇劳务输出队订立《安砌砂浆片石堡坎合同书》,由该劳务队组织人员进行重建,目前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提供收据一张,内容为刘章收取原告彭兴元为张孝成安砌片石堡坎,配合搬石头工资30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林乡建管站、乡安办及巴州区枣林镇清滩村委会的通知、本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证人证言、照片数张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枣林镇青滩村木材加工厂堡坎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的支付事宜办理结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巴州区枣林镇建设管理站关于大梁山居民点安全隐患整治的通知、枣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司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枣林镇清滩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本案诉争项目建好后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能证明导致安全隐患的具体原因,是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同时,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系自己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彭兴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彭兴元负担。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