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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修民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蔬菜大厅西口处,趁被害人邓×(女,30岁,北京市人)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窃走,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