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钢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789号原告王钢,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王钢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云、艾亚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钢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刘佳向王钢借款1万5千元,并为王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刘佳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归还王钢。刘佳逾期未能归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佳向王钢返还借款1万5千元;二、刘佳支付XX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三、诉讼费用由刘佳承担。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刘佳向王钢借款,并向王钢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本人刘佳今向王钢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条及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王钢与刘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有权要求刘佳返还相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刘佳仍未归还借款,故王钢有权要求刘佳返还。刘佳逾期返还,构成违约,王钢有权要求刘佳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钢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的,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池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