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通德与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书、周广东、雷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德,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书,周广东,雷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杨通德与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书、周广东、雷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22民初462号原告杨通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公格尔路122院(原建筑联营公司家属楼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苏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艾克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书,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周广东,男,1967年3月14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雷鸣,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杨通德诉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孙国书、周广东、雷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德,被告孙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周广东、雷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德诉称,2014年8月,我与周广东口头协定,为其承包的永兴建筑公司旗下的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和派出所办公室及警务室维修工程做外墙保温。按双方约定,周广东应付我人工工资51182.74元。工程完工后,孙国书支付给我人工工资15000元,剩余36182.74元人工工资至今未付。经我多次与周广东协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618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书辩称,是周广东叫原告去干活的,具体单价和所干工程量我均不知情。条子是雷鸣出具的,与我无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收方单。证明原告所干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和派出所办公室及警务室维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157.38平方米,压顶长度为521米,收方人为雷鸣。经质证,被告孙国书提出外墙保温收方单系雷鸣出具,与其无关。经当庭与雷鸣电话连线核实,雷鸣认可该收方单系自己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授权委托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131号判决书。证明孙国书系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广东系永兴建筑公司工地施工人员。经质证,被告孙国书提出自己没有项目经理的证件,也未与永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当庭连线周广东陈述:周广东找到原告与其协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3元。周广东将协商结果向孙国书汇报,孙国书表示同意,后周广东通知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雷鸣以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外墙保温收方单。当庭连线雷鸣陈述:孙国书叫其管理涉案工程工地,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雷鸣以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外墙保温收方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对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进行招标,永兴建筑公司中标,其中“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工程量包括:屋面防水1480㎡、保温隔热墙2182.5㎡、防盗门30樘、金属平开门1樘、抹灰面油漆3585㎡、喷刷涂料2182.5㎡、暖气1480㎡、塑钢窗71樘;“库斯拉甫乡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工程量包括:屋面防水172㎡、保温隔热墙266㎡、防盗门10樘、抹灰面油漆412㎡、喷刷涂料266㎡、暖气安装160㎡、塑钢窗10樘、值班室12㎡、新建警务室110㎡。同日,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与永兴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协议书》。同时查明,孙国书系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广东和雷鸣系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工程开工前,周广东找到原告,与其协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3元。后周广东将协商结果汇报孙国书,孙国书表示同意,周广东遂通知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雷鸣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外墙保温收方单载明原告所干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平方合计为2157.38平方米(包括门窗洞口),压顶长度为521米。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5年10月,孙国书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永兴建筑公司未向项目经理孙国书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中标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后,被告孙国书作为项目经理,对其工地管理人员周广东与原告协商的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单价每平方米23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6182.74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应为2157.38㎡23元/㎡=49619.74元,扣减孙国书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34619.74元,被告孙国书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工程完工后,永兴建筑公司未向项目经理孙国书拨付工程款,故永兴建筑公司应对孙国书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孙国书辩称其不是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所述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通德人工工资34619.74元;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孙国书承担675元,原告杨通德自行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