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志海,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丰县人民法院双墩人民法庭大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心发生争执,并徒手向李某心左脸打了一耳光,致李某心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单红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李某心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心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丙因租房合同发生纠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双墩法庭。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庭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得知后亦赶至双墩法庭。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父亲刘某乙在双墩法庭外询问李某心相关情况时与李某心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见李某心出言不逊,对其父亲刘某乙不礼貌,便向李某心左脸打了一耳光,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驾驶员杨某此时路过现场,将二人拉开后带到双凤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下午,李某心到医院经检查发现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心的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2、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4、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心的左耳膜穿孔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李某心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在双墩法庭和刘某丙因租房合同纠纷到叶法官处调解,后在大法庭外台阶上与刘某丙爸爸发生争吵。后来其走法庭院子的大门外被刘某丙弟弟打伤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次子刘某甲听说长子刘某丙与李某心有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赶到双墩法庭看看。其在法庭大厅见到对方,因讯问情况与对方发生争吵,刘某甲一气之下打了他一耳光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在双墩法庭大门口站着时,看到从大院里走出来两个男的,边走边吵,其中年轻的(20来岁)那个向年纪大一点的男的(四十岁样子)左脸打了以下,其马上劝开了,叫他们两个跟着到派出所值班室了的事实。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李某心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到双墩法庭处理。其父亲刘某乙、弟弟刘某甲听说后也赶到双墩法庭看看情况,其父亲见到李某心便询问相关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其弟弟刘某甲见李某心与其父亲争吵便上前质问李某心,随后也发生争吵,双方便争吵便往法庭大院外走,争吵中双方都带了口头,刘某甲一激动就朝李某心左脸部扇了一耳光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因其哥哥刘某丙与李某心在双墩法庭调解合同纠纷,其和父亲刘某乙知道后就过去看看。对方很不友好,三言两语就和其父亲争执起来,双方带起了口头。其就叫对方不要骂,他不听,当时双方已经边走边讲话,走到双墩法庭大门外,其一时冲动,用右手扇了他一耳光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心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心以书面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一时冲动将他人打伤,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心的损失,得到李某心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心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于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