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志潇与李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潇,李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586号原告陈志潇,男。被告李富斌,男。原告陈志潇与被告李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潇请求判令:1、被告李富斌支付原告陈志潇货款12000元,利息216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9个月,按月息2%计算,后续利息另计),合计1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志潇自愿放弃主张支付利息21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富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富斌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陈志潇处购买鞭炮筒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富斌仍欠原告陈志潇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底支付3000元,2015年底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富斌支付了原告陈志潇货款4625元,剩余货款7375元至今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潇与被告李富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陈志潇交付鞭炮筒子后,被告李富斌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李富斌仍有货款73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志潇主张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付7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潇货款7375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