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705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没有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锵锵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法医鉴定,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处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