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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浩强与刘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强,刘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73号原告陈浩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柏辉,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浩强诉被告刘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辉,被告刘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进出口生意,在生意上认识了被告。2014年,被告以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分四次将借款12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由于原、被告认识多年,且存在生意上往来,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只在银行转账时备注转账给被告的上述款项为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是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东莞市汇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缴纳税款,而嘉柏公司实际由被告与另外两个股东成立,所以案涉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被告经营嘉柏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多次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共计120000元。原告表示因双方各自经营的公司存在多年交易往来,双方也相识多年,因此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等。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网银查询清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20000元,其中附言记载为“借款”。被告主张案涉借款为被告经营的嘉柏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东莞市汇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借,因嘉柏公司当时如不缴纳税款,会影响到东莞市汇众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税的办理,因此被告作为嘉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向原告经营的汇众公司要求出借款项给嘉柏公司用于缴纳税款,但具体款项的交付都是嘉柏公司的财务人员操作,被告本人不清楚为何借款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另,被告主张嘉柏公司实际由三名股东共同设立,案涉借款为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银查询清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嘉柏公司的股东名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银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20000元,附言内容为借款,且结合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公司间借款的陈述,可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虽被告主张案涉借款为嘉柏公司向汇众公司所借,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2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就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经合理催告后,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浩强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2.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