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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童淑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淑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淑珠,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4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又因卖淫,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卖淫,于2015年9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淑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淑珠从2015年8月25日份开始在向陈某2租了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锦坑大路坎一古厝,按每年20000元计算。被告人童淑珠用租来的古厝供卖淫女郭某、田某等人住宿及拉客卖淫;郭某、田某卖淫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童淑珠抽成30元。2016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郭某向谢某卖淫,田某向傅某1卖淫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尿液检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童淑珠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童淑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淑珠从2015年8月25日份开始在向陈某2租了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锦坑大路坎一古厝,按每年20000元计算。被告人童淑珠用租来的古厝供卖淫女郭某、田某等人住宿及拉客卖淫;郭某、田某卖淫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童淑珠抽成30元。2016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郭某向谢某卖淫,田某向傅某1卖淫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一”黄姓男子”的介绍到金淘作小姐,主要是帮客人按摩及与人发生性关系每次每人100元,交给老鸨30元。2016年2月23日至24日其共与8名男子发现性关系,在与第八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共获利700元,其中交给”小婷”210元,其有看到郭某从事卖淫活动,价格一样,也是每次叫30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童淑珠叫其来金淘作小姐,主要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每人100元,交给童淑珠30元。2016年2月20日至24日其共与10名男子发现性关系,尚未与第10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扣除交给童淑珠的钱后,赚了大约700元人民币。其有看到田某从事卖淫活动,价格一样,也是每次交给童淑珠30元。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24日18时在金淘一古厝与一中年女子讲好与年轻女的发生性关系100元。其要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当时其与该女子均脱光衣服,该卖淫女用手摸了其阴茎,其用手摸了该女子的背部、胸部、臀部还有阴道,后被民警抓获。4、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24日晚上到金淘一古厝与卖淫女讲好每次100元的价格,在与其中一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18时许在金淘一旧厝内与”小婷”聊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与”小婷”,A、B任何一人发生性关系。6、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证实他家后面有一古厝,厝主是他父亲,2014年8月份一女子A(在金淘莲坑村书记林培砖厂作会计过来向他父亲林长信签订租房合同,2015年5月,该女子叫小陈过来一起住,小陈有付100元水电费给他,平时有听人说小陈在他家古厝卖淫,并且有时晚上小陈在古厝将一些用过的卫生巾拿去焚烧。他巡山时有看见小陈在山上卖淫,于是2015年7月份,他有跟A女子说事情不要乱作,出现什么责任你自己要承担,女子A及小陈还是一直租住,直到上个月小陈因为涉嫌容留卖淫被抓。7、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2月份将古厝租给一名女子,该女子说要叫工人来居住。合同是陈某1帮忙签的。不知道里面有女子在卖淫。8、证人林某1的证言,其证实工人都在厂里宿舍居住,没有女性职工在古厝租住。2014年8月份砖厂的会计叫曾伟彬,是一名男子。9、户籍证明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童淑珠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情况,没有发现有犯罪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24日20时许,根据举报在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锦坑大路坎一古厝查获涉嫌卖淫的田某、郭某、童淑珠三人,抓获嫖客谢某、傅某1两人。经询问谢某、傅某1两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嫖娼行为;田某、郭某交代自己的卖淫行为,并且交代其卖淫的场所、居住场所系童淑珠提供。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口头传唤其到诗山派出所接受询问。11、查获照片,证实被查获照片,以及性交易房间。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对涉嫌嫖娼的傅某1、谢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对涉嫌卖淫的郭某、田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并依法分别告知上述违法人员的家属。证实因违法行为人郭某与田某构成卖淫且患有梅毒,依法对上述两人进行强制梅毒治疗。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辨认出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郭某);证人傅某1辨认出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田某);被告人童淑珠辨认出笔录所说的”小田”的女子(田某)、娜娜(郭某);被告人辨认出向陈某2租住该古厝、辨认出阿某(陈某1);证人田某辨认出其笔录所说的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所称”小婷”(童淑珠);辨认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嫖娼男子(傅某1);证人郭某辨认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男子(谢某);证人郭某辨认出古厝的房东(陈某1);辨认出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提从中抽成的女子(童淑珠)被告人童淑珠辨认现场。证人陈某1辨认童淑珠居住在其古厝。14、检查笔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2月24日对金淘镇金淘村锦坑大路坎一古厝进行检查,抓获涉案人员郭某、田某、傅某1、谢某、童淑珠、黄某2。在童淑珠手提包内查获14个避孕套。15、提取、尿液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童淑珠、黄某3、黄某4、陈某3、叶某、林某2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均是阴性。16、被告人童淑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淑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承认从容留卖淫获利人民币210元和1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淑珠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淑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淑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童淑珠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