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佟玉贤诉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贤,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884号原告:佟玉贤,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盘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玉贤诉被告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贤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刘志强、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杜台桥面处时,车辆发生不规则运动,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18,771.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合理合法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盘锦市中心医院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原告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四,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受损摩托车的原始购买价格;证据五,盘山县胡家镇居委会证明、原告与马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胡家镇社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六,原告佟玉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盘锦康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证据七,护理人员孙士根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士根护理;被告刘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情况。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证据。质证中,对被告刘志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刘志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认为应由精神类的鉴定机构出具,盘锦市中心医院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鉴定费票据无意见,但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5,被告刘志强、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均认为只有胡家镇居委会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合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被告刘志强、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对工资表无异议。认为单位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刘志强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鉴定事项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涉及精神类鉴定,且鉴定报告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无瑕疵,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并不能否认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虽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但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按照201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批复文件《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代码号第13位是1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而原告居住在胡家镇社区,其所对应的城乡代码第13位是1,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赔偿。被告刘志强、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佟玉贤庭审中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的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并有具体的工资数额,且庭后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可确定原告佟玉贤与盘锦康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志强、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34KM(杜台桥面)时车辆发生不规则运动,与前方由原告佟玉贤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玉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士根护理,二人均系盘锦康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孙士根的工资分别为3013元、3028元、3089.30元,佟玉贤的工资分别为3140.50元、3067.50元、324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单位为二人停发了工资。原告佟玉贤母亲魏兰香,1939年12月9日出生,共生育7名子女,事发时已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5年。另查明: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志强,该车以刘志强为投保人在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志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并无原告关于手机损失的记载。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19,716.06元(原告主张19,602.30元);2、营养费555元(15元×37天);3、误工费15,857.85元{(3140.50元+3067.50元+3243.70元)÷3÷30天×151天};4、护理费3753.57元{(3013元+3028元+3089.30元)÷3÷30天×3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557.21元(7801元×5年÷7人×10%);6、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衣物损失认定为200元;11、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购买车辆的年限及折旧程度,参照车辆的原始购买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为107,029.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佟玉贤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事故发生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虽然本案原告对于衣物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抢救情况,其衣物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故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从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并无手机损失的记载,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志强所驾车辆在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志强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佟玉贤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3,832.63元(误工费15,857.85元+护理费375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2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原告佟玉贤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余额为11,197.30元(107,029.93元-1万元-83,832.63元-2000元)。此款被告刘志强已赔偿2000元,应再赔偿9197.30元;三、驳回原告佟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1220.30元,原告佟玉贤承担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