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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吴青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吴青龙,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8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青龙,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于勇,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陈红霞,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陈刚,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何容,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吴青龙、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龙、于勇、陈红霞、何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勇、陈刚、吴青龙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于勇、陈刚、吴青龙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于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青龙以预付化妆品货款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定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吴青龙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13日后未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吴青龙尚下欠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于勇和陈红霞夫妇,被告陈刚和何容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吴青龙偿还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青龙未到庭,但其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于勇、陈红霞未到庭,但其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刚、何容辩称:我们联保属实,但我名下的贷款我们夫妇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于勇、陈红霞的贷款应该由其夫妇自行偿还,我们夫妇只负责催收,而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勇、陈刚、吴青龙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于勇、陈刚、吴青龙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于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青龙以预付化妆品货款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定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吴青龙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13日后未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吴青龙尚下欠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于勇和陈红霞夫妇,被告陈刚和何容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提起诉称中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还款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吴青龙下欠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2014年9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应由被告吴青龙承担本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2014年9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的责任。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青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8,282.15元及2014年9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50元,由被告吴青龙、于勇、陈红霞、陈刚、何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