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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7号原告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超,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金群,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头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原告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诉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超、黄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砖塔胡同56号院南楼301室,用于办公。其中201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13104元,租金一次性交纳。201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2416元,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就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多次请求延迟交纳应付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并保证尽快补交。我公司也体谅被告难处,多次同意了其请求。因被告多次的言而无信,2015年12月18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下达了《通知》,并张贴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通知》送达地的办公室门上,拍照后以彩信方式发给了被告联系人李晓军,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前到我公司补齐所拖欠的房租及相关应付费用后搬离,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交纳。我公司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4日收回了被告所承租我公司的房屋。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55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电费共计51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25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砖塔胡同56号院南楼301室,用于办公,房屋总面积为54.6平方米,租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4368元/月,供暖费25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不变,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担的供暖费为2511.6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楼301室房租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55520元,供暖费2560元,共计58060元。欠款20号前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发出短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否则原告将收回房屋。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于双方合同期满后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另查,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尚欠原告电费514.6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5520元、供暖费2560元、电费514元。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催款通知、电费明细、房屋产权证、协议书、文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供暖费、电费未支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供暖费、电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院对此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О一四年十月至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五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О一四年十月至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供暖费二千五百六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垦华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О一四年十月至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电费五百一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军创新天地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