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梦亭诉李晓龙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亭,李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李梦亭,女,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代宝,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莱茵小镇,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被告:李晓龙,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李梦亭诉被告李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梦亭诉称,2015年6月9日22时45分被告李晓龙开车从莱茵小镇门口经过,与李梦亭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起来。被告李晓龙把原告李梦亭打伤致住院7天。后经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被告李晓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费用3903.27元、误工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03.27元。被告李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45分左右,原告李梦亭和其丈夫张代宝打车到莱茵小镇小区,被告李晓龙开车进入莱茵小镇小区门口时,与原告李梦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李晓龙将原告李梦亭打伤。原告李梦亭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3903.27元。原告李梦亭向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对被告李晓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梦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安卷宗、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龙在开车进入莱茵小镇小区时,与原告李梦亭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李晓龙将原告李梦亭打伤住院,其对原告李梦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梦亭在与被告李晓龙发生争吵后,未能理智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厮打,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903.2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保护为686.84元(98.12元×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保护200元为宜。上述赔偿款共计5490.11元,被告应当承担70%即3843.0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47.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龙自本判决生活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梦亭人民币3843.08元。二、驳回原告李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