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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漆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0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漆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购买陈某明、陈某地基,先购买者漆某某与陈某尚未结清钱款。漆某某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建房,后经双方协商,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追讨陈某欠款责任,原告先垫付1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两年到期后要无条件退款给原告。同时被告协助开通水,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元给原告,并按月息一分承担3年半利息共计6300元。被告漆某某辩称,原告拿了15000元给被告属实,是经福田司法所调解。在追回陈某所欠50000元后,才应当将钱返还给原告。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上栗县福田司法所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事项为在2012年8月13日经上栗县福田司法所调解,刘某某支付了15000元给漆某某,两年后应当无条件退回给刘某某。被告漆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协议一份,证明事项为陈某尚欠漆某某50000元以及漆某某购买宅基地情况。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漆某某向案外人陈某购买宅基地,约定价格为230000元。漆某某支付了180000元后开始建房,在将房屋基础建好后,漆某某与陈某协议解除买卖关系,由陈某退回230000元给漆某某。陈某支付了180000元,出具了一张欠50000元的欠条给漆某某。后陈某在2011年7月将宅基地卖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建房时,漆某某以陈某尚欠其50000元为由,要求刘某某停止施工。通过上栗县福田司法所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承担追回陈某(实际为陈某,下同)的欠款五万元的责任,刘某某应当协助乙方(为漆某某,下同)追回陈某所欠的款项。所以,甲方(为刘某某下同)先代付壹万伍仟元给乙方,但乙方在两年到期时要无条件退回原款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支付了15000元给漆某某。现刘某某认为两年已经到期,漆某某应当退回15000元给刘某某。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漆某某与陈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漆某某因为购买同一案外人陈某的宅基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行为。即刘某某、漆某某均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漆某某在购买陈某的宅基地,其支付的价款以及在宅基地上添付支出的费用,因为买卖宅基地行为的无效,可以取得对陈某的债权。刘某某在向陈某购买宅基地后,漆某某以其债权为实现阻止刘某某施工,但漆某某对该宅基地并未任何在先的权利。至于陈某与刘某某之间因无效的买卖宅基地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上栗县福田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调解协议无效,漆某某收取的刘某某15000元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刘某某请求漆某某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起诉要求按月息一分承担3年半利息共计6300元,因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物产生孳息的具体数额,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8元,由被告漆某某负担1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3840000000XXXX,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