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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有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成,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鄂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被上诉人许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有成在原审中诉称,许有成与湘鄂情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许有成向湘鄂情公司导入建立完整的《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并对湘鄂情公司现有厂房、设施提出改造设计方案和指导湘鄂情公司建立完整的产品研发和技术管理系统。由于湘鄂情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明确告知许有成其已将合同所指向的内容转让给案外人完某某,使许有成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完成改造的中央工厂达到每日15万份的产能,湘鄂情公司以每季度最终营业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支付许有成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整年度湘鄂情公司支付给许有成的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合计以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限,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800万元。许有成认为,湘鄂情公司在2012年年末,没有与许有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将合同项目交给他人承建,显属违约,许有成实际损失了可得利益和利息,金额超过了80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许有成和湘鄂情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湘鄂情公司支付许有成违约金800万元。湘鄂情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确认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许有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然至2012年5月仍未达到要求,也未将工艺流程等送上海食药检监督所检查,经湘鄂情公司向专业部门进行咨询,许有成交付的改造方案不符合要求,许有成在先违约行为造成湘鄂情公司很大损失,湘鄂情公司只能启动新的与许有成操作系统不相同的技术改造方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基于湘鄂情公司使用了许有成的技术,但实际未使用,且约定过高,故不同意许有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许有成为乙方与上海玖尊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尊坊公司)为甲方签订《技术合作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为专门从事快餐生产销售的餐饮管理公司,具有生产场地、设施、设备等基础条件,相关证照齐全,并已建立起自己的营销网点和相应的销售渠道;乙方具有完整的《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等专项技术。双方愿意进行技术合作,导入乙方操作系统对甲方企业进行模式改造,技术升级,更新产品,扩大产能,共同打造新型餐饮企业,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导入建立《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合作方式为乙方提供技术,甲方负责生产经营。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在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导入建立完整的《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2.严格按照乙方设计方案和技术要求,对现有厂房、设施进行改造,配套相应设备,完备生产条件,建立产品研发及技术管理体系;使其中央工厂达到15万份/日的产能;3.向乙方技术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4.按时支付乙方相关费用;5.信守合作项目相关的商业秘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项目相关的任何技术信息;6.未经乙方书���同意,不单方面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相关合作或扶持和支持任何第三方生产任何同类产品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向甲方导入《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2.对甲方现有厂房、设施提出改造设计方案;3.向甲方提供设备配套方案;4.指导甲方建立完整的产品研发和技术管理体系;5.对甲方员工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对甲方的产品生产提出指导意见;6.及时解决新建操作系统在实际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7.指导乙(注:应为甲)方进行新产品研发工作;8.工艺流程及各项技术指标应达上海食药检监督所检查合格,确保销售时无食品安全隐患,因工艺方法所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作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转移、工厂改造设计及建立《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建立产品研发及技术管理体系费用20万元,分四个月付清,每月付五万元,第一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甲方定期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乙方同意甲方2011年12月30日前免予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按季度结算,直至本合同有效期终止为止。甲方以每季度最终营业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季度最终营业额在1,500万元以内部分,按总营业额1.2%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季度营业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部分,按总营业额0.8%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季度营业额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内部分,按总营业额0.5%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季度营业额在6,000万元以上部分,按总营业额0.4%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整年度甲方合计支付给乙方的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以400万元为限。技术使��费和服务费在每季度满后30天内支付,若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即每天按0.3%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如有违犯本合同所订之各项相关条款之一者,即视为违约,如有违约,并未能取得对方谅解者,一旦经过事实认定违约要件成立,即向对方赔偿800万元违约金,且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许有成为玖尊坊公司着手准备《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菜肴》操作系统的改造设计工作,并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就该改造设计工作与玖尊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且将《日产15万客盒饭所需设备基本配置》、工厂改造设计图纸、工厂一期改造方案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玖尊坊公司的陈总、杜总及金雪莲等人。2012年5、6月,上海湘鄂情投资有限公司与玖尊坊公司洽谈收购事宜,同年8月收购成功。玖尊坊公司被收购时,合同约定的使用许有成技术对玖尊坊公司的现有厂房、设施的改造工作尚未完成。湘鄂情公司确认其之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于2013年12月底改造完某某涉案合同项目的厂房、设施。因玖尊坊公司未依约支付许有成任何费用,许有成遂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玖尊坊公司支付技术转移费20万元。玖尊坊公司辩称“不同意许有成的诉讼请求。支付技术转移费是玖尊坊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该义务与许有成应负的义务是同时进行的,许有成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故玖尊坊公司没办法支付相应的技术转移费。双方签订合同后,许有成未提供现有厂房和生产模式的改造方案给玖尊坊公司,也未进行技术转移,未履行向上海食药检监督所提请检查合格等义务,导致玖尊���公司的改造事宜搁浅,玖尊坊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技术转移费须与许有成应负的义务同时进行,合同也未解除,故于2014年2月13日判令玖尊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有成技术转移费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湘鄂情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根据判决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许有成。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同意玖尊坊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湘鄂情公司),通知其换领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8月20日,许有成为本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52万元。在该案中,湘鄂情公司辩称约在2012年7月,在商谈收购玖尊坊公司事宜之时,已通知许有成其研发的操作系统不符合餐饮技术要求,之后,许有成也未再联系湘鄂情公司,故湘鄂情公司认为合同已实际解除,并在2015年3月3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是要解除的。许有成认为,许有成自2012年8月后,未再联系湘鄂情公司,系因在收购玖尊坊公司时,湘鄂情公司主要领导看了许有成材料后让许有成等通知,故许有成之后未到湘鄂情公司处,但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对付款的条件和期限未作约定,故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论湘鄂情公司的设备是否改造好,湘鄂情公司均应支付许有成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湘鄂情公司实际尚未使用许有成技术,故驳回了许有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许有成和湘鄂情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若有约定的,可依约解除合同,若符合法定条���的,当事人也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许有成要求确认《技术合作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许有成和湘鄂情公司于2012年年中已实际未履行合同,之后湘鄂情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于2013年12月底改造完某某涉案合同项目的厂房、设施,因此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其次,湘鄂情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现原审庭审中湘鄂情公司再次明确表示确认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许有成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许有成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许有成签约后着手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并于2012年5月前将相关工厂改造设计图纸等方案交给了玖尊坊公司。玖尊���公司收到许有成的改造设计方案后,对是否需要修改、如何报送相关行政部门验收等事项迟迟未向许有成作任何反馈,后正值玖尊坊公司被收购,被收购后成立的湘鄂情公司对技术改造方案也未向许有成反馈意见,2012年7月后,双方未联系,湘鄂情公司也未向许有成催告,而单方委托他人对同一工程进行了技术改造工作。因此,湘鄂情公司违反了合同关于“未经许有成书面同意,不单方面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相关合作或扶持和支持任何第三方生产任何同类产品”的约定,湘鄂情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厂技术改造工作,由许有成负责提出技术改造方案,由湘鄂情公司提供相应的条件,同时许有成依约提供工艺流程和各项技术指标应报相关行政单位进行检验等,因此湘鄂情公司工厂技术改造得以顺利完成,需要双方签订严谨细致的合同,约定具体可操作性的权利义务,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相互默契配合。然而,本案合同有效期长达十年,但双方对许有成交付改造设计方案时间、如何检验设计方案、改造完成时间等重要事项未作约定。湘鄂情公司以其自2012年1月1日向许有成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的约定推理许有成应于该日期之前完成技术改造工作而违约在先之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予采纳。湘鄂情公司辩称许有成交付的技术改造方案不符合要求,但提交的国家果蔬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中央工厂标准化生产中式餐饮操作系统技术的意见,于湘鄂情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于2013年12月底技术改造完成之后才提出,显有不妥,且该材料亦不符合证据要求,故该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湘鄂情公司应向许有成支付800万元违约金,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尚未进入实质性履行阶段,许有成仅提供了技术改造方案,而方案是否符合湘鄂情公司工厂实际生产需求、能否通过行政部门检验、能否达到约定产能等相关情况均是未知,因此,针对本案合同履约进程,许有成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800万元主张权利,显属欠妥。故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造成解除合同的过错大小、湘鄂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许有成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湘鄂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有成违约金20万元。如果湘鄂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许有成负担27,800元,由湘鄂情公司负担40,000元。原审判决后,湘鄂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湘鄂情公司上诉称:1.湘鄂情公司未违反涉案合同中“未经许有成书面同意,不单方面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相关合作或扶持和支持任何第三方生产任何同类产品”的约定,湘鄂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合作的内容、方式,与湘鄂情公司与许有成之间的合作内容、方式完全不同。2.2012年6月至7月间,湘鄂情公司被新股东收购,故新股东对于许有成与湘鄂情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并不知情,而作为知情方的许有成在湘鄂情公司被收购以后,从未主动与湘鄂情公司联系谋求继续合作,属于以其行为表明涉案合同不再履行的在先违约行为,故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许有成承担。3.涉案合同中约定2012年1月1日起要向许有成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故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改造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完成,许有成未在2012年1月1日前完成已构成在先违约。综上,湘鄂情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有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有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有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湘鄂情公司所述的在先违约行为。二、湘鄂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对于许有成交付改造设计方案时间、项目改造完成时间��均未作约定。且在案证据显示,在2012年5月期间许有成仍就项目改造设计工作与湘鄂情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对此,湘鄂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仅以涉案合同中,“自2012年1月1日向许有成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许有成应于该日期之前完成技术改造工作的结论。故本院对于湘鄂情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虽然,湘鄂情公司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确实经历了新、老股东交替的过程,但是新、老股东变更,显然属于湘鄂情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对湘鄂情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不能成为湘鄂情公司对涉案合同不知情的理由,更不能以此认为许有成未与湘鄂情公司联系即构成在先违约。故湘鄂情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许有成未与其联系属于在先违约,应由许有成承担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涉案合同签订后,湘鄂情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于2013年12月底改造完某某涉案合同项目的厂房、设施,致使涉案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湘鄂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再次明确表示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湘鄂情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涉案合同履行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湘鄂情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湘鄂情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