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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覃基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覃基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杨、杨卫卫,分别系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基爱,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1319。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基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强强公司与覃基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强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覃基爱2015年5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0100元;三、强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覃基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四、驳回强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强强公司负担。强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强强公司无需支付覃基爱经济补偿金24750元及2015年10月、11月工资6600元;2.上诉费由覃基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强强公司2011年1月17日成立后,覃基爱由深圳市胜喜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担任仓管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041元。生产经营困难,覃基爱2015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强强公司未提供考勤证明覃基爱的出勤情况,强强公司认为覃基爱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且覃基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强强公司提供不了当月考勤的原因在覃基爱。强强公司无需支付覃基爱2015年10月1日起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覃基爱答辩称: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覃基爱2011年1月17日入职强强公司担任仓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强强公司承接了覃基爱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且覃基爱的工作证及入职登记表也证明覃基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2日,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强强公司需支付覃基爱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强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第一,强强公司二审期间增加诉请,要求无需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对该诉请,因其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5年11月份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强强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其虽然于2015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但有安排覃基爱等员工上班,并打卡至2015年10月底,与其二审陈述的覃基爱等员工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没有打卡也没有上班相矛盾。同时,强强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强强公司于2015年12月初遣散员工,与覃基爱等人主张的上班至2015年11月30日相吻合,结合强强公司并未提交覃基爱等员工的考勤证明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强强公司需支付覃基爱2015年1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并认定该月的工资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强强公司确认尚未发放覃基爱2015年5月至6月、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2015年11月工资,可知强强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未及时发放的事实。覃基爱据此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确认覃基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计得强强公司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强强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