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3月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0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奇峰镇驶往曹市方向,15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奇峰往曹市方向2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川E94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万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