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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红身与梁入事、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身,梁入事,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号原告江红身,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入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保)。委托代理人商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江红身与被告梁入事、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梁入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商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身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开拖拉机为原告犁花生,每亩35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地里犁花生时,被告因操作不慎其拖拉机上面的拖挂的犁子将原告右小腿绞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及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抗血栓形成等对症支持治疗”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现请求:被告梁入事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万元。被告梁入事辩称,本案不适用于交通事故方面法律规定,被告使用的是农用车,且在田间作业。被告拥有相应驾驶证与行车证,原告在伤害是在被告梁入事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梁入事为原告垫资医药费13000元。被告梁入事参加农机互助保险,被告梁入事承担的费用部分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梁入事没有提供事故证明,行车证载明负载一人,保险理赔需要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事故,而且被告梁入事违法操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入事协商后,由被告梁入事驾驶福田雷沃牌拖拉机为原告江红身提供有偿犁花生服务。2015年9月20日,被告梁入事在原告地里犁花生时,原告江红身站在拖挂的犁子处,在被告梁入事作业时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及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抗血栓形成等对症支持治疗”等。住院前后救护车费支付225元;住院医疗费30834.6元。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入事为原告江红身垫付医药费13000元。2016年1月1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江红身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梁入事所使用的农用拖拉机(豫17436**)于2015年8月19日参加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互保费500元,全部责任保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该保险单责任互保共同条款第五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协会互保农机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按100%事故比例计算补偿;负主要责任的,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同等责任的,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次要责任的,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无责任的,协会不承担补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父亲江修正出生于1935年12月20日,原告母亲周明兰出生于1942年7月1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于1999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江梦成,2003年1月23日生育次子江梦磊,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江梦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在被告梁入事作业期间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原与二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梁入事在作业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梁入事责任(30%)。考虑到被告梁入事参加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在其保额35000元范围内由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负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梁入事负担。原告江红身不认可被告梁入事垫付医药费1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江红身妻子李小玲陈述:“被告梁入事拒绝出钱为其治疗,李小玲拿出自家13000元让被告梁入事替自己去交费”,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告江红身否认该部分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被告梁入事未提交相应事故证明而免责,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未在规定时间提供告知被告梁入事免责内容相应证据。故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反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因江红身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10%=21706,原告请求18832.2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0834.6元;3、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之后的被残疾赔偿金吸收,即10853元/365X117=3478.9元,原告请求3044.11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802.71元(29.73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x27天=810元;6、营养费,10元x27天=270元;7、交通费(含救护车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江修正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x5年x10%/5人=788.7元,原告请求643.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周明兰生活费7887x11年x10%/5人=1735.14元,原告请求1416.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江梦成7887x1年x10%/2=394.35元,原告请求321.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江梦磊7887x5年x10%/2=1971.75元,原告请求1609.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江梦婷7887x8年x10%/2=3154.8元,原告请求257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2260.51元,由被告梁入事承担70%,计款43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48582.36元,在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承担保额35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负担,超出部分13582.36元,由被告梁入事负担,扣除被告梁入事先垫付13000元,被告梁入事负担582.3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红身各项费用35000元;二、被告梁入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红身各项费用582.36元;三、驳回原告江红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梁入事负担100元,被告驻马店市安全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