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钱新良与王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良,王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720号原告:钱新良。被告:王永翔。原告钱新良诉被告王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补写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承担银行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妻子陈冬英通过中国农行汇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陈冬英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妻子陈冬英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次日原告妻子陈冬英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5000元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新良借到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新良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