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昌玲与张革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玲,张革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839号原告胡昌玲,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新。委托代理人何新敏,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玲与被告张革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际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张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夫妻俩在鄯善县连木沁镇曲旺克尔村7组盖有一院土坯房和一个30米长的葡萄晾房。2011年8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将夫妻俩的葡萄地交由被告耕种,可被告根本不赡养原告,无奈,原告于2013年将自己的葡萄地要回自己耕种,以此来养活自己,但由于原告年世已高,身体又不好,经常要打针吃药,加之物价高,原告仅靠自己土地的承包费根本不够养活自己,所以只能将丈夫的土地要回。另被告不但不养活原告,还将原告的房子和地霸占着不给,还经常到原告处吵闹,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工作组调解均无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子中搬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丈夫的1亩葡萄地经营权归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的30米葡萄晾房退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来不合理,因被告没有另外的宅基地。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亩地,这里面包括了被告的地,即使返还,这个亩数也不对。3、葡萄晾房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该全部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老伴生育一儿一女,被告系原告之子。九十年代,原告夫妻俩在鄯善县连木沁镇曲旺克尔村7组盖有一院土坯房和一个30米长的葡萄晾房。1999年1月1日,原告夫妻俩和被告三人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5.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8月,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就将自己和老伴的葡萄地交由被告耕种。2013年,原告将自己的地从被告手中要回。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父亲1亩葡萄地的经营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子中搬出和立即将侵占的30米葡萄晾房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和被告作为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对死者生前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对父亲遗留的葡萄地亦享有承包耕种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以上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其要求被告将其父亲1亩葡萄地的经营权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葡萄晾房系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遗产,该遗产没有分割前,由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女儿共同共有,因此,被告亦享有居住房屋、使用葡萄晾房的权利,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子中搬出并将30米葡萄晾房退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