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衣海叶。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衣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以新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为由,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平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衣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波、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钟某、上诉人衣某及其辩护人孙瑞波、衣海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衣某与被害人钟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衣某在本村东南联中路上,与钟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衣某用小镢将钟某右手打伤。次日,钟某因右手肿胀,让本村李某丙用摩托车带至平度市古岘镇驻地“永春大药房”购买药物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该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钟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钟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衣某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双腿外伤。再查明,被害人钟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钟某报案,被告人衣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衣某及被害人钟某的身份情况。3.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衣某、被害人钟某伤情、诊治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撤回起诉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村东南角村联中路附近自家的姜地里除草时,看到在我村东的联中路上,我村村民钟某与衣某不知道什么事走碰头后争吵起来,相互骂了一会,他们两个就开始动手撕把起来,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各自回家了。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朝南坐在俺村东南方向自己的辣椒地的北头休息时,突然听到身后东北方向有人在吵架,我掉过头来看到钟某与衣某在我地东北方向约四十米处的联中路上打仗,他们当时正在相互争夺一个长柄小镢,一会两人散开各自走了。3.证人李某丙证实:衣某与钟某打仗后第二天上午,钟某叫我带他去古岘驻地买点药,问他怎么回事,他边说叫衣某用小镢打伤手边给我看他的右手,我看到他右手肿的铮亮,他说值不骑车,我骑摩托车载他到古岘医院北路东侧的“永春大药店”,是一个妇女给他看了看,并叫他买“接骨七厘片、头孢克洛胶囊”,共十来元钱,他没有带够钱我给他垫了一元。4.证人李某丁(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在医院外科门诊值班,刚上班大约七点半至八点的时候,一个叫钟某的男子来就诊,说自己十余天前被人打伤右手,我记得当时钟某的右手发青、发肿,通过检查发现钟某的右手骨折,让他做手术他没听接着走了,说到派出所看看。对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钟某两份门诊病历,其证实:钟某就诊时说自己是七八天前被别人打伤右手,所以我就在病历上写上八天前被打伤。后来他找到我说诊疗记录上的时间不对,自己想起是十一天前被打伤的,他求我将时间改的。然后我又写了第二份诊疗记录。5、证人李某戊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衣某的母亲自己从家里带着本子、笔和印泥到我家中,哭着让我帮他出具一张关于“2014年6月23日玉米看不见人了”的字条,我要是不写,衣某的母亲就要在我家不走了,我没办法就帮她写了字条,当时田间的春玉米生长的株高约1.5米了,麦后玉米株高只有30-40厘米左右,当时田间所有的玉米没有能挡住成年人视线的高玉米。“2014年6月23日玉米看不见人了”的字条中的玉米统指当时田间所有的玉米,2014年6月23日当天我一直在离联中路往东约500米处的东风路自家地里除草、浇地,以及不知道衣某跟钟某打架的事。6、证人张某(古岘镇乡镇干部)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给衣某打电话,因为衣某到青岛上访,党委安排我约谈衣某。下午上班时间,具体几点记不清了,衣某来到我宿舍找我,顺便将他与钟某打架的经过跟我讲了,当时他脸上有伤,怕花钱不做鉴定。他说2014年6月23日上午,他在地里除草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拿着一张小镢走到村南联中路上时,被他村钟某开电动三轮车拦下,因为衣某上访钟某低保户情况不符,导致钟某被撤销低保资格,他俩就因为这事在路边大骂起来,衣某说他被打急了以后,用自己手中的小镢朝钟某身上抡了几下等事实。7、证人王某(医院医生)证实:衣某2014年6月23日9:10的门诊病历有可能是后补的,因为××病人看时没有病历,过几天再来补过。该病历是否是后补的记不清了,病历上的时间应该是我写的,上面9::10这个时间是当时写的还是后写的记不清了,一般常规只写年月日不写具体时间,从笔迹颜色看不是同时写的,病历是上午还是下午形成的记不清了,经查除了门诊病历外没有其他手续,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患者拍片、取药都没有,时间长了记不清是××病人就诊。8、证人崔某证实:我认识钟某、衣某,没有什么关系。关于其出具的“6月23日上午7:00-11:30李某乙在浇大姜没有到过辣椒地的北头”字条,是衣某的母亲到我家哭着说,让我给衣某写。后来,衣某的妹妹到我家拿出一张纸条叫我摁手印,我被他们哭的感动了,也没有想别的,就在字条上摁了手印,纸条上内容都是他们提前写的,上面写的什么我不知道。李某乙姜地在机耕道北,我玉米地在道南斜对着,李某乙浇地时我正在玉米地拔草,玉米当时有膝盖那么高,我看到李某乙在浇地。他的姜地在南头,北头是辣椒地,姜地和辣椒地一起,我不可能一直盯着他,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我看到衣某和钟某吵吵来,是在我玉米地东北方向的联中路上,离得远,现场情况没有看到。他们打仗是上午约十一点钟。(三)被害人钟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我骑三轮电动车到我村东南方向联中路东侧沟沿处准备割草时,碰到我村的衣某扛着一小镢骑着自行车从南面过来,我用电动车将他拦下并问他“你母亲为什么见我总是骂我”,衣某说他母亲有××,说着说僵了,我也忘记是谁先动的手,然后我们相互朝对方的胸推把起来,衣某对我说“你再动手我就拿小镢轮你”边手持小镢朝我抡,我一下将小镢的柄抓住,并用拳头朝他的头部右侧打了一拳,然后衣某将小镢挣过去又朝我抡,我挡时小镢的柄打在我的右手上,当时我的右手就痛的麻了,然后双方就都停下不打了,我回家后右手就肿了,然后我到古岘镇驻地一家药店买了点止痛药,过了几天我看受伤的手一直不见消肿,后来我到古岘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我右手骨折了,我就报警了。还证实是铁质镢头,普通木柄,直径约三公分,长约一点五米,打完仗后小镢被衣某拿走了,当时李某甲、郭召生在现场的西侧地里。(四)被告人衣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我村东南面自家的玉米地锄草,干活的过程中,接到古岘镇党委张某电话,叫我到党委去趟有事,然后我骑自行车,右手握着小镢沿联中路往北走,在路上我看见我村的钟某骑电动三轮车从北面过来了,他就拦我,一下子把我和自行车一起撞倒了,我手中的小镢也掉在地上,我起来后钟某就问我我母亲为什么骂他,然后我与钟某就对骂起来,接着我俩就相互动手厮打起来,钟某一手揪着我衣领,另一手抓着我的左胳膊,我也用右手揪着他的衣领,钟某松开我的左胳膊的手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抓着我左胳膊,并用脚朝我的两腿上踢,这时我的手机响了,钟某松开手,然后他就骑电动车往北往东走了,我就骑电动车去党委了。(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衣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衣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人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案发是2014年6月23日下午错误,案发时间是当日上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小镢将被害人打伤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伤情形成的时间存疑,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衣某无罪。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发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上午还是下午;二是被害人钟某所受轻伤是否是上诉人衣某用小镢殴打所致。本院结合证据及控辩双方所提意见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案发时间问题,经查,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下午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为当日上午的证据有,上诉人衣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但是对于上午或下午案发的具体时间,当事人和证人的表述均不一致,相差很大。钟某陈述案发时间是下午17时许,李某甲证实是下午3、4点钟,李某乙证实是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衣某供述案发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许,崔某证实是上午11时许,张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在上午是听衣某所说,系传来证据。本案案发时间之所以难以确定,除当事人及证人各自表述的不一致的原因外,干扰判断的另一重要原因是衣某案发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疗记录中记载的诊断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但该诊疗记录经证人王某辨认,确认诊断当日的具体时间9时10分与日期的笔迹有差别,不是同时书写,且按照其书写习惯,一般不写具体时间,除非患者有特别要求,其记不清具体什么时间给衣某诊断。衣某在一审及重审期间,对于其到医院就诊时间有过两次矛盾的供述,在一审审理期间,当庭供述该病历是案发当日14时许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开的”,目的是防止钟某找麻烦。在重审期间,其又当庭供述,该病历是其案发后到该医院救治时医生当时书写的。二审审理期间,其对上述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衣某案发当日到该院准确就诊时间存疑。衣某在一审及重审期间,对其案发当日下午的行踪也有过两次矛盾的供述,特别是在重审时,为了证明案发时间是上午,极力否认在一审庭审时所说下午到地里干农活至当日19时许,二审庭审时没能对此做合理解释。而分析上述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在被害人钟某报警后的次日和第三日所作,证实衣某与钟某发生厮打。而证人崔某的证言是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调取,两次证言均时隔一年三个月之久,且崔某证实有其签名的证明李某乙案发当日不在案发地点附近的纸条是衣某母亲和妹妹央求下不得已所签,纸条的内容不清楚,还证实李某乙案发当日在地里浇灌生姜,其看到过衣某和钟某发生争吵。证人张某的两次证言也是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调取,时隔一年两个月和一年七个月之久,对于案发确切时间其不确定,其是听衣某说是上午,系传来证据。但对于衣某在案发当日下午下班前到其宿舍找过其可以确定,还证实衣某对其说过,他用小镢朝钟某抡了几下的事实。另外,衣某的亲属为了推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先后找到崔某、李某戊、衣泽勤、李大群、衣泽智、崔永芳等人,出具由上述人员签名的案发现场周围的玉米高度已经达到挡住正常人视线的字条,以此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看不到衣某和钟某打斗的情况。但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崔某、李某戊都将出具字条系衣某母亲央求不得已所为的情况如实陈述,故,上述人员的签名字条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衣某案发时所持小镢的去向,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打完架后,其拾起小镢骑自行车去镇党委,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并未查获其作案时所持小镢。二审庭审时,其辩解钟某用电动三轮车将其撞倒后,小镢被压在自行车下,打完架后,其被打蒙了,直接骑自行车走了,小镢留在现场,之后下落不明。该辩解亦有违常理,可信度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衣某多次供述和当庭辩解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系混淆视听,不予采信;对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钟某所受轻伤是否是上诉人衣某用小镢殴打造成的问题。经查,本案证实上诉人衣某持小镢打伤被害人钟某,致钟某轻伤二级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钟某的陈述,但有诸多间接证据能够印证钟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首先,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衣某和钟某案发时在争夺小镢;证人张某证实衣某对其说过他用小镢打过钟某;证人李某丙证实案发第二天,钟某告知其被衣某用小镢打伤右手,并让其骑摩托车带他到药房买药并看到钟某右手肿胀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诊疗记录、鉴定意见证实钟某的伤情及两份诊疗记录的由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衣某持小镢致钟某轻伤二级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衣某申请对被害人钟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及被害人伤情形成的时间存疑,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衣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平度市古岘镇五家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某在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录入时,误将钟某写成钟希才。被害人钟某的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衣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案发是2014年6月23日下午错误,案发时间是当日上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小镢将被害人打伤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伤情形成的时间存疑,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衣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