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65号原告: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冀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经理。原告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冀铁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德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协商签订对羟基苯丙氨酸(酪氨酸)尿液试剂试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衡水市范围内试销被告产品,协议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首批提货量2000支,试销商价位为每支60元,总金额120000元。若协议终止,被告收回原告剩余的完整产品并退回有关费用。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将货款120000元电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00支,由原告进行试销。试销期内,因客户不认可此产品,该产品未能销售,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并得到被告认可。2015年8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产品退回,但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预付款1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试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试销协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对羟基苯丙氨酸(酪氨酸)尿液试剂试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衡水市范围内试销被告产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首批提货量为200支,试销商价位为每支60元,总价款为120000元。若协议终止,被告收回原告剩余的完整产品并退回有关费用。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银行汇兑方式将预付款12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00支,之后该产品未能销售。2015年8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200支产品退回,但被告未向原告退回预付款12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试销协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原告试销被告产品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签订的试销协议已终止履行,且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试销品全部退回,故被告亦应依约将预付款120000元返还原告。因试销协议为双务合同,即由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试销被告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旺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