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正安与郑祖返、温州新星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安,郑祖返,温州新星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林正安。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返,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温州新星学校,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学仕路415号。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桂贤、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正安为与被告郑祖返、温州新星学校(以下简称为新星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林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参与两次庭审活动,新星学校委托代理人郑义志、郑桂贤分别参与第一、二次庭审活动,被告郑祖返因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安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郑祖返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经结算,郑祖返共欠林正安借款1315.9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向林正安出具两份借据。被告新星学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祖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5.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新星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结算时曾包含利息、郑祖返在出具借据曾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等理由,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郑祖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林正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新星学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祖返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双方结算后,其曾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包括华臣一品别墅抵债),具体如何支付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郑祖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账册复印件,用于证明郑祖返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新星学校答辩称:一、其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其学校并无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新星学校印章系虚假的。三、郑祖返与原告结算后,曾由黄兆专代为归还借款。四、本案结算时包含利息,结算后郑祖返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供证据材料。原告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郑祖返质证后无异议;新星学校认为借款借据中“温州新星学校”印章不真实,新星学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新星学校对被告郑祖返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郑祖返提供的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郑祖返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经结算,郑祖返共欠林正安借款本金815.9万元和利息500万元,并向林正安出具两份借据。被告新星学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祖返只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615.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祖返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有效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郑祖返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郑祖返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星学校系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新星学校为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新星学校应当知道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仍以新星学校作为保证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新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新星学校承担借款人郑祖返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新星学校承担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该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星学校以借据中所盖公章虚假为由,辩解其学校在担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祖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正安借款615.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温州新星学校对郑祖返的上述还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林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3元,由郑祖返承担,温州新星学校对其中27456.5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