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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91执异3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代表人王季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三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的执行。异议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4年3月8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4)三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即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案的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4)三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本院查明,2004年1月8日,因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根据该行的申请,本院发出(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总标的363100元,本院于2004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支付申请执行人247225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三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的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既非本院(2004)三执字第54号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当事人,也非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对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其在明知该案已终结执行,债权的实现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仍受让该债权,也不具备要求继续执行(2004)三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的资格。综上所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陈红秀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