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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49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奚志萍与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志萍,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494050号原告:奚志萍,邱金良。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严为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成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艳玲邱金良与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玲邱金良诉称,原告是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的居民,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被告负责。2015年6月1日原告居住的祥荣里107楼2门因短路发生电路故障,致使原告家中的空调、电脑灯具和楼门口集资购买的防盗门等财��受损。经过检查,原告发现受损的财产已无修复价值修复价值,给原告造成损失500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被告无端推脱责任,至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居住小区全体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维护小区用电设施完好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6000元。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述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及全体业主收取过任何物业费用,被告没有承担维修原告住所共用设施电路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于电路��施故障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107楼2单元电路发生故障,导致该单元的电表箱内电表、楼道口防盗门及原告家中灯具空调、电脑受损。2015年8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灯具空调、电脑损失及单元门口防盗门损失共计500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祥荣里107楼2单元201业主邱金良原告收取卫生费、水费、电费的收费票据及预付费电能表IC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原告用电是向被告购买,双方在用电问题上是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2、2015年7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作出的(2015)唐华证民字第4502450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家中因电路短路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3、证明人署名为李洪华、蒋东欣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元线路短路的事发经过及因线路短路造成原告及其它业主家中电器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具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向原告收取了卫生费并非物业费。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是因为业主单独是无法去供电局办理电卡,被告为了方便居民,向供电局统一购电后向各业主出售,被告中间收取的一点差价只是管理费用,但并不意味着为此被告要承担线路维修管理的义务,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依据。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所在单元电表受损后,被告为该单元统一更换了电表;原告陈述其所在单元门口防盗门已经自行修好,修复防盗门并未花费多少钱,原告灯具受损系灯泡烧毁。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统一向供电部门购电后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购电使用,被告中间收取部分差价作为管理费,被告对保障居民的正常用电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原告家中灯具空调、电脑受损,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灯具空调、电脑受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物品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0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艳玲邱金良1000200元;二、驳回原告贾艳玲邱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    臣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杨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