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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秀徐与裘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徐,裘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45号原告:许秀徐。被告:裘益平。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链货款135964元及利息(从签订欠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日和拉链厂与被告之间存在拉链买卖往来,原告为温州市日和拉链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秀徐拉链货款135964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温州市日和拉链厂的其余合伙人许新新、吴春芬确认温州市日和拉链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个人承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秀徐货款13596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115964元自2016年4月22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秀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裘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