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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韩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韩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880号原告:吉林市韩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何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市韩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盟公司)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振东、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盟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我公司承包了被告阿联酋迟焦化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劳务工作。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人员的工资外,被告尚欠我公司劳务费等共计1,699,029.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699,02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化建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原告所述的劳务合同纠纷,结算单第一大项为分包结算,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签字的刘辉系我公司阿联酋项目的主管施工经理,并无确认工程结算的权限,该结算明细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另外原告仅提供结算明细,没有任何附件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的约定,完全违背了相应的管理程序,甚至违背常理,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5月,原告韩盟公司承包了被告化建公司阿联酋延迟焦化项目的一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工作,同时为被告化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6月10日,原告韩盟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出具结算明细单,确认劳务费用及钢结构工程款共计4214348.00元,双方已就其中2515319.00元结算完毕,通过对账双方最终结算额为1699029.00元。原告韩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振东及被告化建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刘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现被告化建公司未按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原告韩盟公司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及口头订立合同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化建公司认可原告韩盟公司为其在阿联酋的项目提供了劳务并承建了一部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作,且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对上述工作的费用予以确认,虽被告主张其项目经理刘辉无权进行结算,但因刘辉系该项目负责人,且为被告化建公司职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外可以代表被告化建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化建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两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韩盟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同时被告化建公司申请对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在结算单中确认,故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并统一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对于剩余部分的1699029.00元,被告化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韩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1699029.00元;如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1.00元及保全费,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