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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781号原告邓×,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84年7月9日出生,北京鑫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纪人。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下称原告)与被告马×(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邓xx,邓xx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逐渐形成无法沟通的状态,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2015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无好转,原告确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xx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邓xx应当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育费至邓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坝鑫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我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期限至邓xx年满十八周岁。此外,邓xx目前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9日自行相识,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邓xx。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分房居住已超过两年,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拒绝与其沟通,但未举证。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所称分居及实施冷暴力的情形,并称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已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完税证明、收据、银行业务受理单、银行流水、视频资料、短信截图、判决书、在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多年交往后登记结婚,应认定为具有较为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等原因,难免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克服各自缺点,正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相互包容和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维持为宜。希望双方今后不断努力,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