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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文智、谢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文智,谢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5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文智,农民。被告谢光荣,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智、谢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双秀、王如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耀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智、谢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10.53‰,2015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结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谢文智、谢光荣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2331元和后段利息;由被告谢文智、谢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10.53‰,2015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结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12331元;3、被告谢文智、谢光荣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谢文智与谢光荣系适格主体;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催讨贷款的事实;5、湖南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谢文智、谢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3月27日,被告谢文智与其子谢光荣共同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10.53‰,2015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谢文智、谢光荣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谢文智、谢光荣理应共同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谢文智、谢光荣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智、被告谢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2331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谢文智、谢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尉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