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贵诉被告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贵,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40号原告赵明贵,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宏。实际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贵诉被告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的实际负责人王强及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贵诉称:2002年8月,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因修建锅炉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年息30%。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主体与财产仍然存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从食品站的入账记录上看不出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六合县东沟食品站向原告赵明贵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明贵现金捌仟元正(8000),月息2.5分。此据。”2004年4月13日,六合县东沟食品站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2012年5月15日,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被相关部门吊销执照。由于借款未得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执照,但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赵明贵与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明贵要求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辩称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明贵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