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北京大华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北京大华恒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乙-26号。法定代表人顾金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华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窦各庄村村东68号。法定代表人冯贵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房环保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环保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华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房环保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