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春红与彭冬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春红,彭冬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红。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云。上诉人邓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彭冬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上诉人彭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邓春红承包了郴永大道建设的石料供应,与彭冬云口头约定以16元/吨的价格进行石料运送。截至运送完毕,彭冬云一共运送了522.1吨石料。2013年10月22日,邓春红向彭冬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12663伍佰贰拾贰点壹吨,522.1吨。邓丙红,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7日,邓春红以工程部付款太少为由,仅向彭冬云支付了部分运费,未付余款为4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一次性付清。彭冬云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春红支付运费4500元;2.邓春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车号12663号车为彭冬云所有。原审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春红与彭冬云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1、关于邓春红的主体适格性。邓春红辩称其系被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应该对该笔运输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但邓春红在收条上签字却无法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被聘用的管理人员,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春红对该笔运输费用负有支付责任。2、关于尚未支付的款项。该收条上注明了彭冬云已运输石料522.1吨,邓春红也对16元/吨的单价予以认可,故运费总计8353.6元属实。彭冬云承认邓春红已经支付部分运费,尚欠4500元运费,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邓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冬云运输费用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春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邓春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邓春红承包了郴永大道建设的石料供应,无任何证据证实。2、邓春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刘汉华与曹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张某已证实张某与曹智勇、邓春红系雇佣关系,并明确表示张某与其他几位工程承包人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邓春红在收条上签字是雇主张某的授权行为,邓春红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冬云答辩称,其只认识邓春红,邓春红在收条上签了字,且过春节前邓春红付了一笔款给彭冬云。彭冬云不认识张某,是曹智勇案开庭才知道有这个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收条所称12663为车号,收条上的邓丙红即邓春红。刘汉华与曹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曹智勇无法出具除张某证人证言以外的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张某聘用的管理人员,且曹智勇在收条上签字,故判决曹智勇支付刘汉华运输费3000元。曹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10民终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邓春红向彭冬云支付运输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冬云向郴永大道的建设方供应石料,其没有与相关建设承包人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与彭冬云接洽并收取石料的是邓春红,向彭冬云出具石料收据的亦是邓春红。邓春红辩称其是张某雇请的员工,涉案石料的购买方是张某和其他两位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邓春红系涉案石料的购买方,并判决其承担运输费并无不当。邓春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