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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柏在冰与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复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在冰,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12号原告柏在冰,男,生于1955年10月20日,汉族,���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州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连,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复生。被告熊复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柏在冰诉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连(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复生为办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2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9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利息欠条,共欠到原告利息338400.0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728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出具利息欠条后,被告给付利息4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297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四次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90000.00元;3、2014年12月16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拟证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2起差欠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338400.00元;4、2006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条共计26张,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由2006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转换借条为现在的4张借条。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详列的情况是真实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复生为办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借款210000元,2016年1月9日借款60000元,2016年3月2日借款8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9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由被告熊复生本人出具并加盖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从2012年起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熊复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利息338400.00元,后被告熊复生���付原告利息4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复生向原告柏在冰借款39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熊复生出具的4张借条以及被告熊复生认可借款事实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熊复生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297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复生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柏在冰借款390000.00元及利息297400.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4.00元,减半收取5337.00元,保全费4020.00元,共计93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