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国飞与宋国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飞,宋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95号申请执行人朱国飞。被执行人宋国春,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0********,住淮安市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居委会**组**号。朱国飞与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国飞借款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朱国飞已预交),由宋国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