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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弘生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惠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弘生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惠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经济开发区横山区块。法定代表人曾基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月贞,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弘生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广仁街11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史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惠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与被告宁波弘生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公司)、丁惠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9日、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徐月贞,被告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丁惠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多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系统向我公司人员发送《订单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被告向我公司订制型号LC120小号夹子315000套,单价1.1元/套,计货款人民币346500元,并约定货款于发货后45天内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通过“QQ”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订单确认书》一份,载明向我公司订制油桶盖封闭器50000套,单价2.85元/套,计货款人民币142500元,约定货款于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我公司接到上述订单后,即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且依约将订单中的货物发送至被告确定的港口(其中2015年2月10日订单中的315000套产品,于2015年4月6日由被告委托宁波谢达通运的驾驶员陶师傅到原告处,并用集装箱将该批货物运走,集装箱的封箱号为OCCLOOLDEF1933;2015年4月10日订单中的50000套产品,于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方将货物运至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入库封箱)。现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48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宣判前,原告要求撤回对315000套型号为LC120小号夹子这批货物货款的主张,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42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旭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订单确认书打印件二份[原告认为该订单由被告丁惠妹通过QQ(QQ号27×××01)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基成(QQ号53×××44)],用于证明原、被告对两笔订单品名、单价、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曾基成的QQ号:53×××44与被告丁惠妹的QQ号:27×××01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1、2015年4月10日,被告丁惠妹向原告定制50000套油桶盖封闭器,其中5000套大小盖子不装丁晴胶圈;2、2015年2月26日,双方协定将315000套小号夹子外箱唛头的订单号更改为07/15。用于证明双方发生订购产品业务的事实。证据3、订单确认书打印件三份、开票资料打印件四份、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及“QQ”聊天界面视频四段[其中三段是发送订单确认书的视频,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基成(QQ号:53×××44)与被告丁惠妹(QQ号:27×××01)的聊天记录;另一段是发送开票资料的视频,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基成妻子徐月贞(QQ号:53×××44)与被告丁惠妹(QQ号:27×××01)的聊天记录],前述材料所对应的是2015年4月20日建德市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弘生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票号:11456762、11456763、11456764、11456765、11456766),该五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已支付完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印证2015年2月10日、4月10日的订单确认书系被告丁惠妹发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1749774)及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各一份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1、原告将50000套油桶盖封闭器按照被告丁惠妹的指示交到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进行封箱入库,进仓编号为HF15042628;2、2015年4月6日,被告丁惠妹委托宁波谢达通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陶师傅将315000套小号夹子从原告处用集装箱运到宁波海关,集装箱的封箱号OCCLOOLDEF1933。证据5、建德市寿昌司法所所长陈卫荣与被告丁惠妹委托的周辉(宁波哲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惠妹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9000元的事实。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现场业务处验讫章的出口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6日,苏州市渭塘明生封口钳盖制造厂将其销给两被告的产品装到集装箱中,运到原告的仓库,再将原告生产的315000套夹子(又称扳手)装到同一个集装箱中一并运到宁波海关,之后以被告弘生公司的名义出口销售到俄罗斯的事实。证据7、徐月贞和阙卫忠(××)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苏州市渭塘明生封口钳盖制造厂将其生产的销售给被告的塑料插销装车运到原告处,再将原告销售给两被告的315000套小号夹子装车运往被告,发票由苏州市渭塘明生封口钳盖制造厂代开的事实。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现场业务处验讫章的出口材料复印件及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出仓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给两被告的油桶盖封闭器(在海关的名称是:法兰螺盖),于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方运到宁波海关集装,进仓编号为HF15042628,箱号为CSLU1051746,数量为50000套,价值人民币142500元,由被告弘生公司出口销售的事实。被告弘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是被告丁惠妹外贸出口代理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丁惠妹签订的代理协议,我公司作为外贸企业,对被代理人丁惠妹向谁采购、采购什么都不清楚,也不参与,被代理人即被告丁惠妹要把货物卖给谁也由其自己联系,我公司不干涉。我公司只是收取代理费,不参与到具体的定作或买卖流程中,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以买卖合同或者定作合同起诉的适格主体。第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根据代理协议所要求的义务,已经收取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款项及被告丁惠妹提供的相应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被告丁惠妹有无向原告采购本案货物我们不清楚。从已经提供的发票和所付款项而言,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代理付款义务。第三、根据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构成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订单确认书中载明供方是“建德市创鑫金属制品厂”,且不说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供方也不是原告旭恒公司,即原告仅凭该订单确认书来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弘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弘生公司是被告丁惠妹的代理出口企业。证据2、《委托代理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弘生公司是被告丁惠妹的代理出口企业,并实际履行代理出口协议。证据3、《函件》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关系,并承诺经济纠纷及责任与被告弘生公司无关。证据1、2、3作为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弘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25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丁惠妹交付给被告弘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数量。证据5、《付款凭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8份,用于证明被告弘生公司已经全额付清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证据4,5作为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弘生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外贸代理公司的义务。被告丁惠妹辩称:我通过与被告弘生公司的代理关系,与原告进行螺盖与法兰等货品的购销,并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产生了连续多笔买卖关系,总计货款人民币1745111元。后自2015年4月20日,我与原告因各种原因停止了合作,而双方所有的款项、票据等问题均已由我通过弘生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10日、4月10日的两批货物,不知道所指向的是哪部分货品,货款包含在哪几张发票中。我与原告以往的交易均由我丈夫办理,我及我的丈夫从未使用“QQ”或者微信与原告进行联系,即使存在部分订单,也是当面交易、加盖公章,而非通过电子形式发送。原告提交的订单确认书未得到两被告的有效确认,故订单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称已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旭恒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丁惠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25份、《付款凭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8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达成一致,有时被告会出具订单确认书,所有文件到被告弘生公司处确认可以做,被告丁惠妹再指示原告进行生产交付,因为被告弘生公司与被告丁惠妹是代理出口的关系,要出口就必须要发票,对该交易是否可行均需要被告弘生公司同意,这在《代理出口协议》第七条中有明确约定;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丁惠妹已经完全履行。证据2、加盖原告旭恒公司及被告弘生公司公章的《订单确认书》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通过“QQ”联系,并非以发送电子《订单确认书》作为交易习惯的事实。对原告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弘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来源,证据1上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载明需方为被告弘生公司,但其中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均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明力,且确认书载明的供方是建德市创鑫金属制品厂,并非原告。对证据1,被告丁惠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确认书系被告丁惠妹发送给原告方,2015D485号订单载明的运输方式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该确认书无原、被告的签章,原、被告之间即便存在订单确认书或者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代理出口的关系,也应该是原告盖章的合同;另外确认书载明的供方是建德市创鑫金属制品厂,而非原告,即使该订单确认书是生效的,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不是原告。被告丁惠妹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使用的QQ账号或者微信账号信息均与被告丁惠妹使用的QQ账号和微信账号不符,无法确认来源,且该聊天记录存在证据上的前后矛盾。对证据3,被告弘生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丁惠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QQ号27×××01并非由其使用,确认书(电子合同)中的数据、品名、类目、金额与真实交易不一致,系原告伪造。且通过在电脑上运用相同发放传输WORD文件,另一台电脑接收保存至本地后,若对本件进行修改,再次打开显示的则是修改后的内容,其有理由怀疑原告对该电子文书进行了修改。另订单确认书涉及的货款数额与相应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缺乏证明力。后经本院释明,被告丁惠妹表示不申请对该电子文档是否进行事后修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且载明的供货方系建德市创鑫金属制品厂而非本案原告,证据2亦无法证明QQ27×××01的使用主体,无法证明证据1、2载明的内容系由被告丁惠妹发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经本院进行测试,确实存在可事后修改的情况,在无证据证明QQ27×××01的使用主体是被告丁惠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弘生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丁惠妹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库凭证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笔业务存在。对证据8,被告弘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有货物装箱出口,但被告丁惠妹通过什么法律关系取得该批货物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丁惠妹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货物系因原告与其之前交易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经原告与其协商后的补货,该批货物并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5日的货物,因为单价、金额都与原告诉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由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证据4中大港货柜公司的货物入库凭证载明的进仓编号与证据8的出仓信息载明的进仓编号一致,均为HF15042628,同时证据8的出仓信息载明的箱号与海关出口材料载明的箱号一致,均为CSLU1051746,故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惠妹所称该批货物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补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弘生公司、丁惠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所长取证违法,且录音对象周辉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中交谈的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系原告主张的用于证明315000套型号为LC120小号夹子货款的证据,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已撤回对该批货款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6、7不作认定。对被告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未载明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发出的货物是由被告弘生公司代理出口。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称对货款由被告弘生公司代付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丁惠妹在盖好公章的白纸上事后打印的,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惠妹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甄别,对关联性,被告弘生公司的确系其代理出口公司,至于被告弘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由法庭酌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丁惠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弘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惠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订单确认书,均通过QQ发送电子确认书,电子订单确认书有供货单位,而被告提交的没有供货单位。原告与被告丁惠妹合作期间,丁惠妹以其在宁波不方便来回为由,到原告处在多份白纸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故该份证据系先盖章,事后打印文字形成的。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弘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丁惠妹提交,且盖有被告弘生公司的印章,就文本内容而言,被告弘生公司、丁惠妹对该证据载明的原告旭恒公司生产的法兰、螺盖的单价及货款的计算方式是认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发生法兰、螺盖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25日,原告旭恒公司将法兰螺盖及封闭器(共计563件)运送至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并进仓入库(进仓编号为HF15042628,箱号为CSLU1051746),后以被告弘生公司的名义从宁波北仑港出口至越南,法兰净重5150千克,螺盖净重4529.2千克,塑料圈净重8.7千克。庭审中查明,被告弘生公司系被告丁惠妹的代理出口企业。另查明,被告弘生公司、丁惠妹认可原告旭恒公司生产的法兰的单价按28.57元或30.14元计算,货款系以货物质量乘以单价得出。因对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弘生公司、丁惠妹支付货款人民币14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旭恒公司与被告丁惠妹之间口头达成的货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现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生产的法兰螺盖虽以被告弘生公司名义出口,但被告弘生公司系被告丁惠妹的代理出口公司,从原告旭恒公司发给被告弘生公司的“函”可知其对两被告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故原告应从弘生公司、丁惠妹中选择其一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旭恒公司在所发的函中已明确表示“因此引起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与贵司无涉”,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丁惠妹。被告弘生公司辩称其系被告丁惠妹的代理出口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原、被告交易完成的、与案涉货物发生时间相近的法兰、螺盖买卖业务在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与被告丁惠妹认可的相同货品的单价、计算方式(按单价28.57元计算),再结合海关出口材料上载明的货物净重(5150千克),计算得出的货款为人民币147135.5元(该金额尚未包含封闭器的价值),该金额已高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42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合理。综上,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丁惠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惠妹辩称案涉货物系补货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惠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4595元,由被告丁惠妹负担人民币2808元,原告建德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