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利与王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董士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055号原告:张利,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亮,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利与被告王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淮滨保险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王振峰和被告王春亮、淮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王春亮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刘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至周小寨周建林家门口路段时,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717.55元、误工费10501.68元、护理费9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鞋托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80153.63元。被告王春亮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淮滨保险公司辩称: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拒绝赔款;即便赔付,审核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鉴定十级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发票内的护理费770.20元应该扣除。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所以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应该是20元。由于原告已经59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村民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的证据,不应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王春亮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刘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至周小寨周建林家门口路段时,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南公交事故析字(2016)13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认定王春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性跖趾骨折等损伤,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21717.55元(票据2张),2015年11月2日,原告根据医生医嘱建议安装了踝足保护支具1个,开支6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补开发票1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多发性跖、趾骨折等损伤,左足负重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K6775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王春亮,挂靠于鑫业公司。事故车在淮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王春亮已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及淮滨保险公司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17.55元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淮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踝足保护支具开支的600元,因提供有医嘱建议配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农民,虽然年满58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2016年3月17日),为141日,误工费应为10501.68元(74.48元/天141天),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为6703.20元(74.48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92.4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10%,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73014.4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淮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淮滨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10501.68元、护理费670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踝足保护支具)600元,合计55946.88元;余下医疗费11717.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15767.55元,由淮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鉴定费1300元应由实际车主王春亮赔偿,王春亮已付4000元在履行时扣除。鑫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各项损失55946.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各项损失15767.55元;三、被告王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各项损失1300元(被告王春亮已付4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时扣除后退还),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张利已预交),由被告王春亮负担902元,本院减收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付款后请短信通知主审法官李占亚:180967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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