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231号原告:谭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小兵。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雄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兵、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8年4月份原告经同乡介绍与被告认识,相识不到几天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圭岗民政办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某戊、××××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欧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欧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前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就草率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遇事无法商量,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03年5月,因教育儿子学习的事情,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拳头扎向原告的手腕,致原告整个手腕红肿淤黑,事隔几年原告的手依然还会隐隐作痛。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意见,被告驱赶原告出家,不准原告在家居住,为此,原告当天就与被告分房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这桩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感到彻底失望,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欧某戊、欧某丙、欧某丁以及儿子欧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年纪大了,不想与原告离婚,被告希望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同乡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圭岗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欧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四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曾因教育儿子的问题发生过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几巴掌,被告当庭承认了错误,并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确认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陈述记录、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甲自由恋爱、结婚,两人共同生育了欧某戊、欧某丙、欧某丁、欧某乙,婚姻关系存续了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均要正视问题,反省自身的不足,包容体谅对方;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多进行思想上、感情上的交流,为建立美满幸福家庭努力,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两人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两个人走到一起不容易,原、被告应多加珍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美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