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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施惠明与朱明山、吴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明,朱明山,吴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998号原告施惠明。委托代理人殷传康。委托代理人阮成霖。被告朱明山。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吴月芳。原告施惠明与被告朱明山、吴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阮成霖,被告朱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明诉称,2014年11月间,被告朱明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朱明山归还了97000元,尚余88000元至今未还。另外被告朱明山欠小李23000元,后由原告代其归还,被告朱明山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吴月芳系被告朱明山的妻子,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明山、吴月芳归还原告借款111000元;判令被告朱明山、吴月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朱明山、吴月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山辩称,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系事实,本人已归还原告97000元,现尚欠原告88000元。上述借款系本人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吴月芳没有关系。承诺书中涉及的23000元包含在结欠原告的88000元当中,本人仅向原告借款,未向承诺书中涉及的小李借款。被告吴月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被告朱明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125000元、40000元、20000元,借款总计185000元。被告朱明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此后,被告朱明山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明山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朱明山归还的借款共计97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朱明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写明:小李处的贰万叁仟元整,我保证在6月底前归还(续步归还),如承诺违约一切后果由我朱明山负责。案外人姚某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案外人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被告朱明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陈述如下:1、当时借钱,是被告朱明山向原告所借,原告出借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向他人转借的资金及部分自有资金,然后再转借给被告朱明山;2、被告朱明山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大概还了10万元左右,听说还欠8万多元,8万多元中的23000元,李文龙当时要求提前还款;3、李文龙即承诺书中涉及的小李,是原告向他人转借资金一方中的一个当事人,由于李文龙要求提前还款,于是原告带李文龙找到被告朱明山,被告朱明山与李文龙此前并不认识;4、通过协商,被告朱明山出具承诺书,就23000元承诺提前归还。对于证人姚某的上述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就23000元的构成陈述如下:1、原告向案外人李文龙借了55000元并转借给被告朱明山,被告朱明山已偿还了其中的52000元,尚有3000元未归还;2、当时原告出借被告朱明山借款时,被告朱明山承诺半个月归还,由于被告朱明山未按时归还,导致案外人李文龙购买的一处房产,因资金未到位,房产没有购买成功,20000元定金被开发商没收。被告朱明山承诺该20000元由其偿还案外人李文龙,但一直没有偿还。对于上述陈述,被告朱明山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明山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向朋友所借,有七、八个人,其中包括案外人李文龙、李文海、杨惠明;2、被告朱明山与案外人李文龙之间不存在23000元的借条;3、原告确认没有相应的替被告朱明山向案外人李文龙还款的证据。再查明,被告朱明山与被告吴月芳于198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朱明山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对于被告朱明山尚结欠原告借款88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明山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朱明山存有争议的事实为除双方确认的尚欠88000元借款外,被告朱明山是否还另欠原告23000元借款,根据本案当中原告对于23000元借款构成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该笔23000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明山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应为88000元。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朱明山与被告吴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明山虽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就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吴月芳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吴月芳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月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山、吴月芳应归还原告施惠明借款88000元,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0元计,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施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0元,由原告施惠明负担375元,由被告朱明山、吴月芳负担3865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