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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班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964号原告班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夏、梁汉卿(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班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梁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仓促地于2011年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发生吵闹,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怀孕并生育了长女宋某甲,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地同被告生活下去。2014年以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在夜店工作,并且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在原告责问时,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而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同原告联系,更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夏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至今已七个多月,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宋某甲。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长女宋某甲尚属年幼,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并认可没有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长女宋某甲由原告班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班某自愿放弃;三、驳回原告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