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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与孔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孔佳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616号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1号(G-3)809房。法定代表人:胡庆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佳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因彼此信赖及长期的合作关系未签订买卖合同。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欠款金额90000元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欠款47000元未付。因追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孔佳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2016年4月前,由甲方为乙方供应的货品金额已达9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支付该货款;所欠款项90000元,乙方同意2016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内须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七的标准向甲方计付逾期货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货款47000元未付。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由原名称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书》,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佳立支付尚欠货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以拖欠货款金额47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应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额47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佳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000元给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4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孔佳立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桂莲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杨浩峰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