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庄磊与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6号申请执行人庄磊。被执行人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庄磊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申请人支持申请人拖欠的2014年3、4、7、8、9、11、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6955.0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有请求事项全部了结,再无其他纠纷。今后申请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二、以上款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分6个月付清,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2500元,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申请人2015年12月31日前付不清全款,申请人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955.03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