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银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员工给车辆加油之际,将加油站值班室抽屉里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钱财,盗窃数额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员工给车辆加油之际,将加油站值班室抽屉里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1)2014年9月8日10时0分,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员工张某某报案称,在蔡家梁服务区加油站值班室内抽屉里4000元现金被马某某盗走,盐池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2)接报后,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侦查,发现马某某有重大嫌疑,因马某某逃逸,民警依法在网上追逃;(3)2014年9月20日,银川市铁路公安处技侦大队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云海网吧将马某某抓获,马某某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9月8日在蔡家梁服务区加油站盗窃现金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内便利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对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内便利店进行辨认,其确认了盗窃地点;4.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1)盐池县公安局民警调取的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内便利店内视频监控,显示了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过程;(2)民警将监控视频全部拷贝并制作光盘;5.证明二份,证实:(1)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到社区报到;(2)裕同四海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其单位员工;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1)盐池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系裕同四海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马某某盗窃该公司的货款1775元钱属于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2)马某某盗窃加油站值班室的4000元符合盗窃罪追诉标准;7.盐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HIV抗体为阳性;8.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1)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银川市看守所释放;(3)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1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人马某某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执行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10.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看守所被羁押,时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9月8日,其在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上班,马某某是便利店员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将加油款4000元钱放进与马某某位置之间抽屉后出去加油,加油回来后马某某说是主管找他有事出去了,其拉开抽屉发现4000元钱不见了。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手机关机,便利店钱柜里的1775元钱也被人偷走了,晚上看监控视频发现是马某某盗窃的;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9月8日1时许,其在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内听张某某说丢了钱,其发现便利店的收货款也没有了,马某某是当天的值班人员也不在店内。经过电脑统计便利店共丢失1775元;(2)经调取监控视频,看到是马某某拿走的收货款;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1)2014年9月8日凌晨0点多,其在青银高速蔡家梁南服务区加油站的便利店上班,看到加油员在抽屉里放了钱,其盗窃了4000元,又盗窃便利店卖货的2300元;(2)其跑到银川市新华东街的云海网吧上网时被抓获;14.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持有异议。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财物,盗窃数额4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婧审判员 李西宁审判员 延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