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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卢红广、程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8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208号一层、三层、四层。负责人:朱洪飚。委托代理人:陆康宁,1989年11月18日出身,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系原告职工。被告:卢红广,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被告:程程,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西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被告:卢红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968********。被告:程文胜,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派溪村市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被告:程娇凤,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派溪村市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卢红广。被告: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负责人:卢红星。被告: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住的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杨埠村。法定代表人:程文胜。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星广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康星广厂”)、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卢红广因归还第三方借款所需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承诺对卢红广的借款向民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1日,卢红广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44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向卢红广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划入卢红广在民泰银行的借款发放账户。2015年9月18日,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32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自愿为卢红广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在民泰银行实际形成的3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发放后,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给支付利息,且涉及诉讼,经济状况恶化,已经影响到民泰银行债权的实现,民泰银行依据合同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但卢红广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民泰银行与卢红广签订的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44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由卢红广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7626元,暂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合计3157626元,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2.51‰)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由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对卢红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民泰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卢红广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8.34‰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罚息从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5日,卢红广因归还第三方借款需要由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441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9月21日,民泰银行向卢红广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4‰,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民泰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卢红广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324号),欲证明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卢红广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卢红广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寄件人存根联各八份,欲证明民泰银行已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本案借款已提前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的事实。5、《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八份,欲证明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向民泰银行确定送达地址的事实。6、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放后,借款卢红广即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1-3、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民泰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民泰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EMS邮件的投递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民泰银行与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签订《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324号)一份。合同约定: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卢红广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卢红广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向民泰银行出具《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卢红广因归还第三方借款需要由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2015年9月21日,民泰银行与卢红广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441号)一份、合同约定:卢红广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4‰,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当日,民泰银行向卢红广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卢红广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发放后,卢红广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之情形,民泰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向卢红广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复息,民泰银行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自愿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卢红广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卢红广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泰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民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红广、程程、程娇凤、浙江星广公司、永康星广厂、嘉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红广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8.34‰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卢红广、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1元,由被告卢红广负担,由被告程程、卢红星、程文胜、程娇凤、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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