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方某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方新伟,袁文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6号原告郑雪,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安居小区12号楼5单元602室,身份证号2302021980********。委托代理人程旭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新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盛源干调商店雇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土产公司盛源干调商店。身份证号4104231968********。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钢,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4197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公司员工。原告郑雪与被告方新伟、袁文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博、被告方新伟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袁文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韩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诉称,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方新伟饮酒驾驶01008B号轻便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袁文钢驾驶的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45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袁文钢又与停驶状态的原告驾驶的黑B9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原告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文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后,原告郑雪将被撞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人民币6758.00元,误工费(6天×174.7元)=1050.00元,交通费45.00元,三项共计7853.00元。虽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新伟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普通维修厂或者是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不应私自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换的配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袁文钢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所以对原告的修车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方新伟饮酒驾驶01008B号轻便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袁文钢驾驶的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45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袁文钢又与停驶状态的原告郑雪驾驶的黑B9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原告郑雪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雪驾驶的车辆经齐齐哈尔华明晟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6758.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新伟与被告袁文钢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郑雪车辆受损的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方新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文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文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袁文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方新伟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的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雪主张的修车款可予支持。其他费用,因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车辆维修费827.40元。二、被告方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郑雪车辆维修费3930.60元。三、驳回原告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雪负担6.97元,由被告方新伟负担2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