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与曾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曾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428号21单元。法定代表人VESALAURIVAHAMOTTONEN,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贞,女,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伏电子公司”)诉被告曾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伏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参加第一次庭审)、徐晓晔(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兵(参加第一次庭审)、单体飞(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伏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曾贞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公司存在违法克扣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系因响应政府安全生产的整治要求,在民主征求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对于生产部门的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明确员工应当乘坐与工作时间相对应的班车,否则将在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的班车费,且每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的员工,应在周六加班予以补足。上述工作时间的调整也进行了公示,钱雪雯、曾贞及蔡颖对此都是清楚的,但该三员工仍一直按照调整前的工作时间及班车时间予以执行,原告对其依照公司规定扣除相应费用的行为,并不构成克扣工资,故钱雪雯、曾贞及蔡颖三人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园��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贞辩称,在与本案关联的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中均已经确认了原告公司克扣钱雪雯、曾贞及蔡颖三位员工的绩效工资、欠班费、班车费等费用的事实,故在此前提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曾贞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仓库文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的工作时间为“4.1条: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下午17:10;4.2条:在生产经营需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甲方(原告)有权调整乙方作息时间及班次”。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其员工发布了《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关于生产部门员工调整工作时间的公示》,其中载明:“二、依据调查结果及生产部门管理层决定,新的工作时间如下:1、常日班(白班):早上8:30-下午17:30;2、夜班(晚班):晚上20:30pm-次日早5:30分;3、中班:如有生产任务要求,公司将会依据实际情况安排中班时间;4、每连续七个日历日至少休息一天。……三、依据新的工作时间的调整,公司将重新调整班车路线,对于办公室人员及生产部门人员的班车路线及班车时间执行分别运行和安排。为确保线路及时间的合理性,生产部门及办公室人员在未经人事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不得乘坐不属于本人班次的班车。如有乘坐,公司有权按照每人单程30元要求乘坐人员支付车费,并将在发薪日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在上述公告发出后,被告曾贞认为公司违反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延长了工作时间(即每日的工作时间从每日的上午9:00至下午17:10延长为早上8:30至下午17:30,即使扣除中午半小时的休息时间,工作时间延长后每周的工作时间已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每周40小时),故被告钱雪雯与曾贞、蔡颖均仍乘坐原上午9:00的班车,原告公司则按照公告的规定在该三人的工资中扣减了班车费、欠班费等费用,双方由此引发纠纷。2015年1月9日被告曾贞就上述扣款纠纷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原告)扣除10月份绩效工资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欠班费、全勤奖缺乏制度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对不足时上班须扣除欠班费和全勤奖的规定。被申请人扣除班车费没有制度依据,仅根据公示扣除每人30元的费用于法无据。……对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结合被申请人已经支付8100元(2700*3)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生育津贴实际发放情况,被申请人应补足未足额发放的金额,故本委对申请人第四项仲裁予以支持”,并裁决:用人单位(原告)向员工(被告)支付克扣的绩效工资400元,欠班费245.88元,班车费1680元,支付生育津贴7826.37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2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并裁决“驳回申请人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曾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是2700元。还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贞以原告存在克扣包括欠班费、班车费等项目的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因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曾贞于2015年4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裁定书、调整工作时间的公示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及被告是否可据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工资中所扣除的欠班费、班车费等系因被告存在未按公司新公示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且未按规定乘坐班车的情形,且上述扣款合理、合法。被���则认为,原告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中院裁定书予以确认,且原告新公示的工作时间已超出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40小时,故原告公司单方延长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被告有权按照原先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并乘坐班车,原告擅自克扣被告工资,已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被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236号裁决书中明确裁定:安伏电子公司应向曾贞支付克扣的绩效工资400元,欠班费245.88元,班车费1680元,支付生育津贴7826.37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20号裁定书对于上述仲裁结果亦予以了维持。因此,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克扣被告曾贞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此外,从原告公司新公示的工作时间来看,变更后的工作时间已超过���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40小时,原告以员工未按新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并乘坐班车为由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并不合理。且从原告扣除被告的相关费用的金额来看,其占被告曾贞的月收入比重也较高,该扣除行为也将对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曾贞有权据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入职与离职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9700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贞经济补偿金29700元;二、驳回原告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靖伟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