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俊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住本市硚口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十堰宾馆后的一仓库内,查获“幸运六鳄”游戏机一组、“同类炸弹”游戏机二台、“神龙宝藏”游戏机一台、无名捕鱼游戏机二台,以及赌资人民币11800元,并将在此设置上述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被告人曾俊华抓获。经检验,上述游戏机每台(组)均有八机位,可供八人单独游戏,共计四十八个机位,均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上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李某、杨某、蔡某、严某、卢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华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俊华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曾俊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俊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赌资人民币11800元及用于开设赌场的电子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琍书记员 唐磊 关注公众号“”